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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永晓与黄伟立、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晓,黄伟立,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552号原告:罗永晓,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黄伟立,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黄健,男,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罗永晓诉被告黄健、黄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黄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晓诉称:被告黄伟立于2015年5月1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伟立写下借条1张给我收执,由黄健提供担保,借条约定被告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和每日违约金100元计算。如通过诉讼才能解决还款并承担我的律师费3000元及2000元交通费差旅、误工费。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因此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三、黄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健、黄伟立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伟立是朋友关系。被告黄伟立于2015年5月1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黄健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归还,月利率为2%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每日违约金100元计算。如通过诉讼才能解决还款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2000元交通、差旅费、误工费。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而产生矛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黄伟立、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1张。2、借款合同1张。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本院认为:被告黄伟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条1张、借款合同1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黄伟立、黄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2015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罗永晓。二、被告黄健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伟立、黄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