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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嘉坚与欧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坚,欧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86号原告:陈嘉坚,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被告:欧伟杰,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东省。原告陈嘉坚诉被告欧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伟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欧伟杰归还借款9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债务人欧伟杰从原告处合计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四份。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接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欧伟杰偿还原告陈嘉坚人民币9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欧伟杰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欧伟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2日借款30000元,同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同年7月6日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7日借款20000元,合共借款90000元。被告欧伟杰就该四笔借款立下四张借据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致原告陈嘉坚诉至本院,请求协助追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四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伟杰向原告陈嘉坚借款9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四张借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被告应迅速归还借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陈嘉坚请求被告欧伟杰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伟杰欠原告陈嘉坚借款人民币9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还清给原告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610元,由被告欧伟杰负担。原告已预付受理费1025元,应予以退回。被告应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退回公告费560元给原告,并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案受理费2050元到法院指定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钰修人民陪审员  范海梅人民陪审员  钱洪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雪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