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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黄占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黄占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104号原告:张玉芹,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占学,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荣(系被告黄占学同事),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张玉芹与被告黄占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诉讼程序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26.99元、误工费13782元、护理费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损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4.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401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6时许,黄占学驾驶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适有张玉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广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撞到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张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黄占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8日。出院诊断记载:1、肋骨骨折(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2、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3、头部损伤;4、左肘部皮肤擦伤;5、右小腿皮肤擦伤;6、创伤性脾挫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7年7月28日,上述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张玉芹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黄占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对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中,原告存在超速、逆向行驶等多种违法行为,故原告应担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占学最多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6时许,黄占学驾驶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周良综合服务中心西侧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适有张玉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广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右侧撞到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张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黄占学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8日。出院诊断记载:1、肋骨骨折(左侧第3、4、6、7肋骨骨折);2、左侧第7肋软骨骨折;3、头部损伤;4、左肘部皮肤擦伤;5、右小腿皮肤擦伤;6、创伤性脾挫伤。出院医嘱记载:嘱其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2017年7月28日,上述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张玉芹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玉芹系1956年1月20日出生。张子厚系原告张玉芹之父,1927年12月3日出生,其共有子女五人。上述二人的原居住地的农村房屋均已经被拆迁,现均搬迁至宝坻区××街道水苑小区居住,无农业用地。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占学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却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结合事发现场勘验图和照片可知事故地点虽系宝坻区××街道综合服务中心西侧的广场,但原告在驾驶中沿广场路西侧自南向北行驶,遇前方被告车辆又未能提前保持一定的横向距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张玉芹与黄占学的责任比例为30%比7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黄占学赔偿7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诉请医疗费29826.99元未超出票据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2982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计9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与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原告护理期为20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14.85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2297元。6、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0﹪。另因原告张玉芹系1956年1月20日出生,其原居住地的农村房屋已经被拆迁,于2009年搬迁至宝坻区××街道水苑小区居住,无农业用地,故其生活来源不是靠农业用地的生产所得,对于失地农民且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每年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计:37110元/年×19年×10﹪=7050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原告张玉芹之父张子厚,1927年12月3日出生,其共有子女五人,其原居住地的农村房屋已经被拆迁,于2010年搬迁至宝坻区××街道水苑小区居住,无农业用地,故其生活来源不是靠农业用地的生产所得,对于失地农民且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345元/年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8345元/年×5年×10﹪÷5=2834.5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13367.49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97元、残疾赔偿金705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4.5元,合计89440.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98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926.99元由被告黄占学赔偿70%计16748.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芹经济损失89440.5元;二、被告黄占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芹经济损失16748.89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张玉芹账户,原告张玉芹联系电话:1502246****;1582275****)三、驳回原告张玉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张玉芹负担145.5元,由被告黄占学负担339.5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