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诉董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董晔,李应军,李玉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晔,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军,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原审被告:李玉霜,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董晔、李应军、原审被告李玉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相关损失由李应军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人保财险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表示,李应军应当提供覆盖出险时间的车辆年检记录。根据董晔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可知,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依法进行年检,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人保财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晔辩称,不同意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一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就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付。被上诉人李应军未向本院提交辩称意见。原审被告李玉霜辩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与李玉霜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董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涉案交通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1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8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3,251.1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保险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李玉霜、李应军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6日上午,董晔骑自行车沿龙吴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刚过剑川路路口不久,为避让李应军违停在路边的苏EX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李玉霜相撞,致董晔受伤。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李玉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应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晔无责。事故发生后,董晔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经鉴定,董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眉弓处裂创,右眼眶下壁骨折,双侧复视,行右眼眶壁骨折修复术,需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45天。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苏EXXX**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董晔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李玉霜及李应军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董晔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证实医疗费损失为36,56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董晔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900元及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董晔庭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损失为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财险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伤部位在眼部,对其容貌有较大影响,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法院确认2,500元。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法院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董晔23,050元;余款27,605.71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0%计8,281.71元,合计31,331.71元。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19,324元及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324元,由李玉霜赔偿70%计16,326.80元,因其已垫付了5,000元,还须支付董晔11,326.80元;李应军赔偿30%计6,997.2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晔31,331.71元;二、李玉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晔11,326.80元;三、李应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晔6,99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64元,由李玉霜负担483.45元,李应军负担207.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李应军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的副页正面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根据董晔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没有依法进行年检,但该行驶证复印件仅有副页的正面,并未完整显示肇事车辆的年检信息,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并未进行年检的事实,故人保财险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副页正面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6日,且人保财险于一审审理中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人保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为肇事车辆承保时已经核查并确认该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人保财险上诉主张肇事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