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竹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竹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159号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花园6号1楼。法定代表人:华芝培,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竹英,女,194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竹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竹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721.6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7日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墨香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约定原告向其开发的墨香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墨香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墨香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墨香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该小区XX室业主,是物业服务的直接受益人。按物价部门批复的标准每月应支付59.6元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721.6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竹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所有权人,XX室建筑面积66.66平方米。墨香山庄住宅小区建成后,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约,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月7日南京市物价局核准原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为0.5元,小高层及高层住宅为0.9元。原告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南京市玄武区墨香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于2012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与前述标准一致,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均未支付物业服务费。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继续管理该小区。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其内容为原告委托的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物业服务费5721.6元。该信函收件地址为XX室,但经邮局三次投递,未妥投,被退回。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资料、南京市物价局文件、前期物业管理合约、物业服务合同、本案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应当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未超过物价部门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竹英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