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2188号原告:魏某,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昌黎县。被告:刘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昌黎县。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魏某和被告刘某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刘辰祎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某和被告刘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离婚,于2013年11月26日复婚。于1991年10月15日生长女刘月;于1992年7月11日生次女刘月琴;于2004年2月10日生长子刘辰祎阳。现长女刘月、次女刘月琴均已成年。婚后我和被告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还小,二女还没有出嫁,离婚会对儿女影响不好。婚后没有无法沟通,从前是有点摩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后离婚,后于2013年11月26日复婚。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5日生长女刘月;于1992年7月11日生次女刘XX;于2004年2月10日生长子刘辰祎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又生有子女,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