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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华斌、唐小冬、尹华龙、肖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华斌,唐小冬,尹华龙,肖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022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小刚,该行职工。被告:尹华斌,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被告:唐小冬,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尹华斌之妻。被告:尹华龙,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系尹华斌之兄。被告:肖小艳,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尹华龙之妻。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华斌、唐小冬、尹华龙、肖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斌、唐小冬、尹华龙、肖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利息6082.56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尹华斌、唐小冬于2014年1月29日以购挖机为由,向原告所辖管竹分理处贷款12万元,约定2017年1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9.9‰,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尹华龙、肖小艳夫妇连带保证担保。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尹华斌、唐小冬、尹华龙、肖小艳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笔贷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7年1月29日止。从2017年1月30日计算到2017年6月7日止利息为6082.5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尹华斌、唐小冬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尹华龙、肖小艳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尹华斌、唐小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尹华斌、唐小冬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华龙、肖小艳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债务的偿还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小冬、尹华斌、尹华龙、肖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华斌、唐小冬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6082.56元(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尹华龙、肖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尹华斌、唐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桂容审判员  肖荷生审判员  熊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