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紫园三区*号楼*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丁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煜,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光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清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学,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该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宁04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宁04民终6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宁0402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平、宋煜、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业、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学、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支付由于未及时给上诉人付补偿款而产生的利息686895.2元(2009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计80个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既然承认解除合同时清点了涉案花卉园区温室和室外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花卉的数量,却以未形成书面材料作为借口,纯属无视法律和推脱政府有关人员的责任。二、2009年银川市园林绿化工程常用苗木价格表、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固原园林管理人员及农民工工资表、劳务合同、社会保险证原件及复印件、温室维修预算、原州区水利局花卉园区苗木花卉清单、苗木预算表、购买农资、建筑材料等收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怀疑,纯属狡辩。三、一审法院对《移交清单》的解释是混淆概念,该清单是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从被上诉人处接收的固定资产,上诉人撤出时将办公设施等归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将闲置的温室租赁后,投入数百万元,一是为了发展固原地区的花卉产业;二是扩大上诉人在固原地区的花卉市场;三是为解决就业和增加当地农民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错误。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造成苗木损失补偿款858619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自2009年至今银川至固原催要款而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过路费、误工费等4264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维修园区温室、房屋、道路等基础设施而支出的费用30320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39967.4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2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08)12号会议纪要,对本案争议花卉中心作出决定,认为该花卉中心因市场等原因已闲置三年,造成资源浪费,可租赁给花卉种植企业,租期三年,租赁费三年10万元。2008年10月30日,原告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就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位于清河镇高速公路两侧的花卉园区租赁给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种植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将现有设施智能温室二栋,办公室十间,10KVA专变一台,深井一眼,锅炉一台及其他财产(设施)详见《移交清单》,移交原告使用。原告在租赁期间必须保证园区设施完好无损。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11月,被告将园区转租给他人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依据政府会议纪要将园区的设施交由被告原州区科技局接管,因政府职能机构撤并,原州区科技局归并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向法庭提交了《花卉中心移交协议》及移交清单,该协议一式四份,原州区科技局、原州区水务局、第三方、大堡村各执一份。原告认为,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投资将温室基础设施、道路、办公室、大门、围墙、厕所等维修后,在温室内繁育了月季、八宝景天、红叶小檗,金焰绣线菊、金叶莸、矮牵牛、万寿菊等花卉品种,在温室外种植了白腊,苹果树、云杉、月季、火炬、丝棉木、新疆杨、华山松等苗木。因被告将园区转租给他人,同时将温室和室外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花卉数量清点后单方面终止了和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诉讼请求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因违约将对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造成的苗木损失给予违约赔偿;并就产生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维修费、违约金等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将现有设施智能温室二栋,办公室十间,10KVA专变一台,深井一眼,锅炉一台及其他财产(设施)详见移交清单移交原告使用。2009年11月合同解除,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苗木损失858619元:即在温室内种植了月季、八宝景天、红叶小檗,金焰绣线菊、金叶莸、矮牵牛、万寿菊等花卉品种,在温室外种植了白腊,苹果树、云杉、月季、火炬、丝棉木、新疆杨、华山松等苗木,要求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反映以上花卉苗木的移交清单,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提供的《花卉中心移交清单》反映出,除温室里种植的花草及院内39棵刺柏外,在移交前全部予以清理。《花卉中心移交清单》只有合同签订时的基础设施及公共财产,并没有原告诉称的花卉苗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种植苗木的具体数量以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苗木的损失产生的利息以及种植苗木的投资、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维修费等要求赔偿,原告提供了其公司的票据、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担。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照片一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公室副主任王利民的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处有双方解除合同时的移交清单,且与上诉人提交的清单一致,被上诉人应按照该清单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事实。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整理的录音材料两份,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固原市原州区农牧局质证认为,我们不认识王利民,照片上的树木是何人种植的我们不清楚,照片和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整理的录音材料,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质证均有异议,该证据虽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但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在2009年11月解除后,对上诉人主张的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苗木损失858619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20000元;其催要款而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过路费、误工费等42640元;维修园区温室、房屋、道路等基础设施而支出的费用3032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其违约金39967.47元以及被上诉人因未及时给付其补偿款而产生的利息686895.2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费其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对所种植花卉苗木的数量及折价款清算的证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款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公证费、律师费、其催要款而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过路费、误工费、维修园区温室、房屋、道路等基础设施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其公司的票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以上费用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未支付其花卉苗木赔偿款而产生的利息686895.2元的问题。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赔偿款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支持该赔偿款利息的请求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该款并未主张,为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6元,由上诉人宁夏赛格斯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