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淑霞与张洪雷、孔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霞,张洪雷,孔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343号原告于淑霞,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滕志凯,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洪雷,男,1990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孔浩,男,1992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于淑霞与被告张洪雷、孔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凯、被告孔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霞诉称,2015年5至8月份被告张洪雷在原告处先后赊购农资,共欠款23134元。原告与被告张洪雷约定在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孔浩为被告张洪雷所欠货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资欠款23134元及相应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洪雷缺席无答辩。被告孔浩辩称,担保已经超出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之前,被告张洪雷欠原告农资款18047元,被告张洪雷同原告约定于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银���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孔浩为上述欠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是原告没有和被告孔浩约定担保期限。2015年5月5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5至8月被告张洪雷继续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共欠款4012元,被告张洪雷共给原告出具了9张欠款单(出具日期分别为5月5日、5月13日、5月25日、5月30日、5月30日、6月5日、6月7日、6月10日、8月5日,金额依次为370元、190元、645元、436元、298元、460元、84元、169元、1360元)。原告与被告张洪雷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并在当年11月15日前还清,上述约定已在欠款单中载明。截止到2017年8月11日,被告张洪雷共欠原告货款22059元及利息79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款单、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059元的事实,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张洪雷出具的欠款单和原告与被告孔浩的陈述足以为证。原告依据约定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被告孔浩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孔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欠到期之日起6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孔浩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付清原告于淑霞货款22059元及利息7900元;二、被告孔浩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张洪雷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庆代理审判员 任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