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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群林与杜满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群林,杜满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群林,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中厂镇新厂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满义,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永固镇北泉村居民,住山西省古交市。上诉人黄群林��与被上诉人杜满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6)晋018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满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群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共计134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多年,被上诉人在交城煤矿有小股份,平时出手大方,2015年5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他最近手头紧,向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承诺3个月内归还本金,另支付利息1000元。上诉人同意了,将10000元现金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条。2015年8月16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说上次借的10000元没还,被上诉人所急需周转,保证到年底连本带利全部付清。上诉人又将11000元现金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了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每月利率为2分,到年底一并付给上诉人。临近年底时,上诉人急用钱,多次找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上诉人只让人给上诉人送来10000元,后将被上诉人5月份写的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给了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8月的借款11000元和利息2400元。被上诉人让把小电视搬走,后多次找被上诉人要钱,被上诉人一直推拖,至今借条在上诉人手里,被上诉人没有还这笔钱。杜满义未答辩。黄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满义偿还黄群林借款本金11000元和到期的一年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杜满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群林提供了杜满义2015年8月16日写的11000元的借据一张,证明杜满义向其借款的事实。杜满义提供了刘吉林的证明,证明2015年年底通过刘吉林已还黄群林10000元的事实,并陈述黄群林已搬走杜满义的32寸液晶电视一台。黄群林该事实,但提出通过刘吉林收到的10000元及杜满义给的电视还的是另一笔借款及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满义向其还的款是另一笔借款的事实。综上,对杜满义提供的证据及抗辩已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黄群林与杜满义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杜满义向黄群林借款11000元后,已通过刘吉林支付黄群林10000元,黄群林又拿走杜满义的32寸液晶电视一台,黄群林也愿意抵债1000元。综上所述,杜满义在借款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黄群林要求杜满义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群林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群林要求被告杜满义偿还其借款11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6日给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上诉人现金11000元。2015年年底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刘吉林还给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拿走被上诉人32寸液晶电视一台。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称还款10000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群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黄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晔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