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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59马友宣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友宣,男,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被告人马友宣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友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友宣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友宣与李某1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马友宣因家庭生活矛盾对李某1心生怨恨,遂产生要与李某1同归于尽的想法。2017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马友宣携带11瓶汽油、一把斧头和一个打火机,步行至临泉县陈集镇杨庄行政村杨庄李某1家,扬言要弄死李某1,并敲打李某1家门窗,李某1拒不开门并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李某3、儿子李某4。后李俊星电话报案至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在李某1家门口当场将马友宣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友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物证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马友宣辩称我没见人,我还在外面等了几个小时,这是家庭矛盾,我只是想吓唬她,没有杀她的念头,够不成故意杀人。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马友宣犯罪时主观故意是恐吓,客观是骚扰他人,恐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因此,对马友宣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马友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马友宣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马友宣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端正、积极,属于坦白,应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友宣之所以如此冲动也是事出有因。三、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友宣与李某1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马友宣因家庭生活矛盾对李某1心生怨恨,遂产生要与李某1同归于尽的想法。2017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马友宣携带11瓶汽油、一把斧头和一个打火机,步行至临泉县陈集镇杨庄行政村杨庄李某1家,扬言要弄死李某1,并敲打李某1家门窗,李某1拒不开门并打电话告知其丈夫李某3、儿子李某4。后李俊星电话报案至临泉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在李某1家门口当场将马友宣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汽油11瓶、打火机一个、斧头一把(图片)。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2日6时3分,临泉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接到187××××1396李某3电话称,其妻子李某1打电话称,其小孩舅马友宣在家门口拍门,声称要弄死李某1,陈集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处置,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马友宣坐于李某1家门口,并携带斧头一把和红色手提袋一只,手提袋内装有用矿泉水瓶罐装的汽油,共计11瓶。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友宣、被害人李某1及相关证明人身份信息。3、前科证明载明,被告人马友宣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4、到案经过,2017年3月22日凌晨6时许,陈集派出所接到临泉县110指令,在陈集镇杨庄行政村杨庄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件,陈集派出所迅速出警至现场将嫌疑人控制,并在嫌疑人旁边发现一把斧头、一把手电筒以及用红色购物袋装着的11瓶黄色不明液体,犯罪嫌疑人马友宣称黄色不明液体是汽油,出警民警将斧头、手电筒以及11瓶黄色不明液体暂扣,并将犯罪嫌疑人与物品一并带至陈集派出所。5、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友宣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6年1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李某3(被害人李某1丈夫)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2日早上5点多其妻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俺小孩舅到俺家来了,正在拍俺家门,还说要弄死俺家属,问我咋办,我说报警,我告诉她别开门,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过警我就骑电瓶车回家,我到家派出所的民警已先到,派出所的民警问他他还说要死都死,要和俺家属同归于尽,他到俺家带的还有汽油和斧头。梁购(马友宣的儿媳)的证言,证明马友宣在华西有一条打鱼船是烧汽油的什么时候从华西带回的汽油不清楚,马友宣平时性格就不好,经常找其妻吵。程金兰(马友宣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平时马友宣为琐事就恨其二姐李某1,我与马友宣吵架时,提到他二姐,他就说总有一天要把她二姐捅死,还说要回家把他二姐的房子点着烧死她。4、马某(马友宣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马友宣平时不正混,我十七岁时让我给他开船,他去偷人家电缆,被判死缓,与我在一起时就说我奶奶与二姑(李某1)虐待他,说他看不惯我二姑,有一次我二姑到我打工的地方,他知道后要打我二姑还说我二姑小时候虐待他,当时闹的很厉害,后来要求让我们家里的人都不能和我二姑来往,他的汽油是从人家车里放的买人家的。5、毛某(马友宣房东)的证言,证明马友宣2015年十月份在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打工租的是毛云侠的房子,在其租房处搜到的汽油桶是毛某的。常永英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看到马友宣家灯亮了,见到马友宣从外地回来了。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清早,天还没亮,我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狗叫,接着就有人使劲拍门,我起来从窗户向外看,我问是谁,外面有人说话,“是我”我一听就知道是马友宣,我问他干啥,他讲“我弄死你,我坐了二十年牢,你害了我一辈子”我没搭他腔,我关好窗户想想不对,我就给我丈夫打电话说马友宣拍咱门,要弄死我,我丈夫让我报警,我不知咋报,丈夫说他报警,我又给我儿子李某4打电话。这时马友宣又叫我开门,我没开,他问我咋不开,我说我不得劲,他说让我赶紧死,死得越早越对,我没搭他腔,他一直没走,直到派出所来到我才敢开门,开门后我才看到放在俺门口一把大斧头有一米多长,还有一个红色的袋子,后来听派出所的人讲袋子里面是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派出所的人问他他还说要给胖妮(李某1小名)同归于尽。被告人马友宣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供述证明:案发早上6点来钟,我拿着我提前准备好的汽油和斧头到李某1家门口,开始喊李某1,让她开门,她始终没开门,如李某1开门,我就用汽油点着我们两个,跟她一起同归于尽,但她没开门,我也没有点着汽油。我从监狱出来后,李某1挑拨我老婆、儿子、媳妇跟我闹,也不跟我说话。还捏造说我打扈廷玉了,但我没打,我根本就不知道怎么回事。所以我也不想活了,想跟李某1同归于尽。汽油是我从江苏华西村做客车带回的。第二次供述证明:今天早晨大概6点左右,我从俺家步行到杨庄她家,到她家后我就敲她家窗户,她听到声音起来,她说“你是谁”,我说“是我”,她说“你来弄啥”,我说“开门,开门我弄死你”,她没开门,让我等一会,后我听到手机响,听到她在打电话,后我又让她开门,问她咋不开门,她说她有病,我说“你有病,你早点死”,她没开门,我在她家门口坐着吸烟,再后来派出所人来了,带去的斧头是我无意中带的,汽油是我故意带的,汽油是我在华西买的,带汽油就是想给她同归于尽,我吸烟,随身带的打火机,就是准备把汽油往她身上一浇往我身上一浇,点火同归于尽。开始我还有点犹豫,昨天晚上我想了一夜,她编造谎言,说我打扈廷玉了,说我坏话,想了一夜之后我决定要和她同归于尽。第三次供述证明:因为我儿子把我从家里赶走,还有我老婆夜里做梦喊李某1老公的名字。我和李某1有矛盾,我心里就有了与李某1同归于尽的想法,自我有了想和李某1同归于尽的想法后,我就用矿泉水瓶装了11瓶汽油,带着11瓶汽油坐大巴车回到陈集油店桥了。前天晚上我翻来覆去睡不着觉,感觉没什么意思了,到了第二天早晨6点左右,我下决心要和李某1同归于尽。我就用一个红色购物袋装着这11瓶汽油,顺手抽了一个长柄斧头挑着这11瓶汽油,去了李某1家,我到她家拍她窗户,结果她没开门,我就说“你出来,你出来我弄死你”,我一直在外面等着,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派出所的人问我带汽油干啥,我说想和李某1同归于尽,接着派出所的人把我带走了。第四次供述证明:打自小就有矛盾,从我记事开始关系就不好,她这个人和别人不一样,喜欢捏造事实、无事生非,还好挑拨离间。有一回因小事把我打得浑身是血,还有几次她给我难堪,她一直是我行我素,这几十年来矛盾越积越深矛盾还多着呢。这次我带回的汽油在江苏省江阴市华西村新桥镇从一个收废油那买的,刚开始是用大捅装着,大部分汽油放在船上,家里只放一小桶,我带回来的11瓶汽油就是从小桶里倒出来的。第五次供述证明:我带着11瓶用矿泉水瓶装的汽油去李某1家,因我抽烟,身上带着也有打火机,我打算拿着汽油往我自己身上浇,然后用打火机点着,再抱着李某1一起死。我要烧死她是因为她有错,这几十年她错在先,她胡编乱造,说我啥都有,坑骗、偷、抢,说我打扈廷玉,这都是没影的事。第六次供述证明:我回陈集老家,在我去李某1家的前一天晚上我在烧水的时候俺庄的“全力”和“宝红”娘都看见我了,我想烧死李某1的原因我在墙上写着,只写一部分原因,还没写完。第七次供述证明:我想弄死李某1的原因在我写在墙上之前,我还在纸上写过,比写在墙上的内容多,我在墙上没写完。六、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7]5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马友宣携带的11瓶用矿泉水瓶装的不明液体均检出汽油成分。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7]18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支持黄山烟头1,黄山烟头2为嫌疑人马友宣所留。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李某1居住情况和马友宣丢弃烟头位置。2、现场照片,证实故意杀人(未遂)现场地点。八、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到达现场录制的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友宣与李某1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与李某1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后,欲报复李某1,携带打火机、汽油、斧头准备将汽油浇往李某1身上,点火同归于尽,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友宣当庭辩解是家庭矛盾,想吓唬李某2英,没有杀她的念头,其行为不够成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认定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多次供述要与被害人同归于尽,且有携带事先准备到被害人家去实施犯罪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马友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友宣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马友宣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友宣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但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其坦白,鉴于该案件的发生系家庭关系引起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中表示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各项量刑情节,对其予以适当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友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二、犯罪工具打火机一个,汽油11瓶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桂    林审判员 朱甫人民陪审员韦士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海    龙附本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