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财保59号舒兴顺与王华、郑七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xx,郑x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6财保59号申请人舒xx,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被申请人郑xx,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高村镇。被申请人王x,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申请人舒xx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x的工资存款人民币26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郑xx、王x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60000元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舒xx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的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舒xx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x在中国xxxx公司xx支行账户为6228xxxxxx的存款260000元;二、对申请人舒xx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舒xx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1820元,由申请人舒xx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满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晚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