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杨叶、周友宝等与金菊华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叶,周友宝,金菊华,奚佳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2542号原告:周杨叶,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周友宝,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戴锦跃,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菊华,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奚佳平,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金菊华,女,系被告奚佳平母亲。原告周杨叶、周友宝与被告金菊华、奚佳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锦跃、被告金菊华(也系被告奚佳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7年1月24日,二被告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小区86号房屋中一层餐厅与厨房间的墙壁砸坏。根据(2006)平民一初字第1065号调解书,该墙壁属二原告所有。2017年4月,二原告打算将水表分开安装,但是在安装过程中遭到二被告阻挠,未能安装成功。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强行将墙壁拆除,并将水表破坏,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分开安装水表的行为的侵害,并要求二被告将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小区86号房屋中一层餐厅与厨房间的墙壁恢复原状。后,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分开安装水表行为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答辩称,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小区86号房屋中一层餐厅与厨房间的墙壁确实被被告砸坏了。根据平湖法院(2006)平民一初字第1065号调解书,涉案房屋一楼门厅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使用。二原告在未经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无视法院判决,私自在一楼门厅违章搭建房间并出租给他人获取收益。二被告劝说无效之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二原告拆除该违章建筑,法院判决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小区86号房屋一楼内拆除的墙体及通往楼梯的通道口及通道恢复原状。法院判决后,二原告未恢复原状并继续出租,经与二被告商量,原告周杨叶立下字据承诺每年支付被告金菊华十个月的房租。之后原告未履行承诺,在二被告多次与二原告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拆掉了该违章建筑。另外,二被告只是言语上阻止二原告安装水表,并未动手碰水表,因为二被告担心分开安装水表会给水管、出水造成影响,且二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尚欠二被告11年的租金未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二原告永远不得在共有部分违章搭建、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支付二被告自2007年2月23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租金约30000元(每年10个月租金)、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出警证明1份,证明被告金菊华将原告搭建的墙壁砸坏,原告报警的事实。证据二、(2006)平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二原告诉请的墙壁属二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三、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拆除墙壁的过程。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平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原告搭建的墙壁的位置属于双方共有部分。证据二、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周杨叶在涉案房屋底楼违章搭建了102室房屋,并承诺每年给被告金菊华10个月的租金及本案中二原告诉请的墙壁是原告违章搭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门厅范围为大门进去至中间门洞和两侧墙体,不包括餐厅、厨房,被告对餐厅和厨房享有通行权,但是涉案的墙壁所在的餐厅及厨房所有权属于原告,而不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应另行起诉。本院依法出示照片打印件3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周杨叶与被告金菊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12月7日,二原告诉二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双方达成了分割协议,本院遂出具(2006)平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小区86号房屋的楼梯及一楼的门厅由双方共同所有、使用;除该共有部分之外,一楼、二楼归二原告所有,三楼、四楼(指三层之上的阁楼)归二被告所有。2007年2月23日,二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将一楼门洞及门洞西侧墙体端南北向用木材封闭,围成一间房间出租给他人,并将门洞西侧的墙体拆除,改为走向楼梯的通道口。二被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将涉案房屋门厅里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007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7)平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在分割时一楼平面实际状况为:设计图纸上的门厅和餐厅之间的中间位置有一个门洞,门洞两边各有墙体约1米左右。设计图纸中的厨房实际建造在设计图纸上的餐厅东面;……门厅范围应当确定为大门进去至中间门洞及两侧墙体止,中间门洞属走向楼梯的通道口,通道在餐厅内,故原、被告间属不动产相邻各方关系。二原告未经二被告同意,擅自拆除共有部分墙体,并改变原有通道口及通道,妨碍了二被告的通行和采光,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判决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小区86号房屋一楼内拆除的墙体及通往楼梯的通道口及通道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二原告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24日,被告金菊华将二原告在涉案房屋一楼餐厅和厨房之间搭建的墙壁拆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6)平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调解书及(2007)平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房屋一楼的餐厅和厨房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对于餐厅内的通道享有通行权,二原告在涉案房屋一楼的餐厅和厨房之间搭建墙壁的行为系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该墙壁在门厅与餐厅之间门洞的东侧,而二被告在餐厅内的通道为通过门洞向西通行,故二原告的行为未影响二被告的通行,现被告金菊华擅自将该墙壁拆除,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金菊华将涉案房屋一楼餐厅和厨房之间的墙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拆除涉案墙壁系被告金菊华一人所为,被告奚佳平没有参与,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被告要求二原告按照(2007)平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请求系(2007)平民一初字第344号案件的执行问题,故本案中不予审查。至于二被告要求二原告按照2008年1月23日的承诺书支付租金3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二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小区86号房屋一楼餐厅和厨房之间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周杨叶、周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