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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于水华等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水华,甘辉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水华。被执行人甘辉阳。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水华、甘辉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38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8719.57元及利息、滞纳金46916.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因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因被执行人历年未结案件较多,一直未查找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执行情况通报申请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申请执行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杰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