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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洋与被告李海涛、被告吕世成、被告杨得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李海涛,吕世成,杨得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813号原告:刘海洋,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系原告刘海洋父亲)被告:李海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吕世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杨得力,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刘海洋与被告李海涛、被告吕世成、被告杨得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被告李海涛、被告吕世成、被告杨得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52338.46元(其余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未计入部分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结论确定再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等五人受雇于被告吕世成为被告李海涛建房子,在被告李海涛卸板时,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重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诊治,经盘锦骨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下列人身伤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在医生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每两周复查一下,依据复查时情况制定具体治疗措施及方案,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上有年迈老人要赡养,下有年幼儿女要抚养,原就不富足的家庭,因受伤已致家中经济雪上加霜,无以支撑。原告认为,被告吕世成雇佣原告为李海涛建房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海涛辩称,盖房子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第一次给被告吕世成拿了60000元盖房子,由被告吕世成帮我盖房子;第二次说原告腿摔伤我又拿了2000元给被告吕世成。被告吕世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雇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6年2月24日,李海涛通过高军找到答辩人,李海涛建彩板房需要电焊工,李海涛让答辩人抓紧联系电焊工,答辩人先联系包工头杨四,原告是杨四雇佣的,答辩人只是给李海涛联系焊工,为李海涛帮忙,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建房人是李海涛,建房承包人是杨四,答辩人只是个联系人。答辩人不承担雇主责任。综上,请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杨得力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吕世成,他去汇美进材料,从老板处要了我的电话,给我打的电话,问我盖彩板房一天多钱,我说一天200元,他问我干一天一宿多少钱,我说还要问跟我一起干活的人,他们说一天一宿600元,我们觉得能干完就干了。被告李海涛说拿2000元医疗费的钱我们没收到这个钱,这个不是一次性,一共十个人一共8000元,一人600元剩下的钱是开车钱和工具钱。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海涛将自有房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吕世成建造并按照约定给付被告吕世成60000元。被告吕世成雇佣原告刘海洋、被告杨得力等人为该在建房屋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日工资(一天一夜)每人600元。2016年2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刘海洋在车上卸板子过程中,从车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父亲刘力护理,护理人员刘力为农村常住居民。原告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现左足足弓变浅,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25.53元,其中,医疗费29643.10元,护理费858.78元(33.03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误工费8422.65元(33.03元/天×25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28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6年11月8日,总计255天),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617元(12057元×3年×10%),后续治疗费68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海洋受伤后,被告李海涛又给付被告吕世成2000元,原告刘海洋未收到该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盘锦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盘锦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海洋的伤情、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2、证人刘波、姜明、古海亮证言,证明原告卸板子过程中从车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4、原告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刘力,原告及其父亲为农村常住居民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刘海洋受伤后,被告李海涛又给付被告吕世成2000元,原告刘海洋未收到该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海涛将自有房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吕世成建造,双方便形成建房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吕世成雇佣原告刘海洋、被告杨得力为该在建房屋做电焊工,约定日工资(一天一夜)每人600元,故原告刘海洋、被告杨得力与被告吕世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吕世成认为原告刘海洋系被告杨得力雇佣,被告杨得力为承包人,其仅为联系人,但依据原告自认及证人证言原告刘海洋与被告杨得力同工同酬,系共同受雇于被告吕世成,被告吕世成的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海洋为被告吕世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吕世成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涛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无过失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海涛对原告刘海洋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刘力均为农村常住居民,且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据,故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伤残系数为10%,故其精神抚慰金应为3617元(12057元×3年×10%)。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也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洋人民币74665.53元。被告李海涛、被告杨得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3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吕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斯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