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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尹巧玲与李青、李振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巧玲,李青,李振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07号原告:尹巧玲,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李振鑫,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尹巧玲与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共同支付尚欠木材款10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工程需要自原告处购买木材,因二被告资金紧张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记载了欠款金额和付款期限,并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但出具承诺书后二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巧玲与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因业务关系而相识,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系父子关系。原告尹巧玲职业为从事木材销售。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了买卖方木之合意。2014年5月份,原告尹巧玲向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出售方木一宗,双方约定单价为1850元/立方,方木价值共计105000元。原告将该批方木送至二被告位于山东省青州市雍和府工地的施工现场,二被告收货后未当即支付货款。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尹巧玲与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结算,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尚欠原告方木款共计105000元。当日,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就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今由尹巧玲供雍和府方木材料款共计105000元,2016年8月20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材料款55000元,如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李振鑫2016年7月13日李青7月13日”。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均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未按付款承诺书载明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故由此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尹巧玲主张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应支付尚欠方木款10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以欠款1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付款承诺书、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巧玲与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所形成的买卖方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出卖方尹巧玲已向买受人李青、李振鑫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买受方李青、李振鑫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义务。通过涉案付款承诺书,可确定现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欠原告尹巧玲方木货款10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支付尚欠方木货款105000元,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尹巧玲要求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拖欠原告货款,且未按付款承诺书载明日期、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在二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已载明“如逾期支付,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故涉案经济损失应以欠款额10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为9735元。故对于原告尹巧玲要求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97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支付原告尹巧玲货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赔偿原告尹巧玲逾期付款经济损失9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尹巧玲负担280元,被告李青、被告李振鑫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