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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22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双全等与白占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双全,杨禄,白占光,张茵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22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双全,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申请执行人杨禄,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白占光,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嘉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执行人张茵香,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九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同上,系白占光的配偶。本院受理的张双全、杨禄申请执行白占光、张茵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白占光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093号车位。买受人刁卓以34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价竞得白占光所有的上述拍卖车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白占光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093号车位交付买受人刁卓,该车位所有权自本裁定生效时转移给买受人刁卓。二、买受人刁卓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白占光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093号车位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平审判员  刘莉娜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文成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