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英显、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显,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显,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显及其辩护人谭增康、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伙同黄英才(另案处理)、黄贤超(在逃)窜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塘中路网吧街135号门前盗窃了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桂M×××××,车辆识别码LZWADAGA9DB431893,发动机号8DA0921055)。经宜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24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1。2.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同黄英才(另案处理)、黄贤超(在逃)窜到广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107号盗窃了韦某1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桂M×××××,车辆识别码LZWADAGA1B145815,发动机号18F30210486)。经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249元。3.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伙同黄英才(另案处理)、黄贤超(在逃)窜到广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小花园狮子山综合店门口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桂M×××××,车辆识别码LZWADAGA5EB583557,发动机号18EA2911182)。经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10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4.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窜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丰豪庭创博五金店附近盗窃了颜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宏光面包车(车牌粤T×××××,车辆识别码LZWADAGA7FD110765,发动机号8F90920871)。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000元。5.201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窜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意发路一号一处空地盗窃了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粤T×××××,车辆识别码LZWADAGA5F40150945,发动机号8F12121519)。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500元。6.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窜到玉林市玉州区麒麟里159号门口盗窃了梁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棕色五菱面包车(车牌桂K×××××,车辆识别码LZWADAGA8F8061519,发动机号8F33110967)。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256元。7.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窜到玉林市玉州���新民路万科时代花园网乐超市路边盗窃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桂K×××××,车辆识别码LZWADAGA9EB533759,发动机号18E61710675)。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886元。8.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通政西路10号背后停车坪,盗窃了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桂K×××××,车辆识别码LZWADAGA9EB587224,发动机号18EB2610030)。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883元。9.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南路90号一楼门前,盗窃了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太漠金色五菱宏光S汽车(车牌桂K×××××,车辆识别码LZWADAGA5G9055141,发动机号8G72221365)。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72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英显参与实施盗窃九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9851元;被告人黄某参与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661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积极实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英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英显、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谭增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显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黄英显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英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黄英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黄某1、韦某1、李某、颜某1、晏某、梁某、陈某、刘某1、刘某2陈述、证人廖某、吴朝燕、黄和轰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民法院(2011)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英显、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显、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英显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英显、黄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英显、黄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英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英显、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英显能坦白认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英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英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英显、黄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刘彩辉、刘锦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6611元(其中刘彩辉55883元;刘锦华50728元);责令被告人黄英显退赔被害人韦国锋、颜烈忠、晏邵华、梁忠、陈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91元(其中韦国锋60249元;颜烈忠44000元;晏邵华44500元;梁忠41256元;陈政5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媛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