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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冠祥与王东生、邵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冠祥,王东生,邵县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990号原告:申冠祥,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东生,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邵县委,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申冠祥与被告王东生、邵县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生、邵县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东生归还其借款100,000��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邵县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东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东生同意将其名下的雪佛兰轿车作为抵押,直到2016年2月10日还清借款为止。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让被告邵县委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10万元借款于2016年3月25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邵县委提供担保,并用被告邵县委名下牌号为鲁Q3XX**本田轿车抵押至借款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涉诉。被告王东生、邵县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生在为原告公司做装饰工程时两人相识。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东生因给手下工人发工资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王东生出借2万元,被告王东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1日前归还,被告王东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王东生另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孔杰借款8万元,在案外人孔杰要求下,该8万元由原告负责出借,原告与被告王东生之间另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东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利随本清,被告王东生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王东生在该借款协议书左下方承诺:本人愿意用现车雪佛兰SGXXXX9MTA作为抵押,到期还款清后原车归还,并再次签字确认。案外人孔杰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王东生交付借款4万元,同年1月12日,在被告王东上将上述牌号���浙A6XX**雪佛兰轿车交给案外人孔某1,案外人孔杰遂现金交付被告王东生1万元,另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东生3万元。之后,被告王东生未按约还款,2016年3月12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王东生让被告邵县委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邵县委担保王东升(王东生)向申冠祥借款人民币拾万元,2016年3月25日前必须归还,并用鲁Q3XX**本田车抵押至拾万元还清,被告王东生再次在该担保协议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邵县委亦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王东生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另查明,上述被告王东生名下浙A6XX**雪佛兰轿车仍在原案外人孔某2。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其中8万元借款系由案外人孔杰出借被告王东生,但案外人孔杰已明确由原告名义出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申冠祥与被告王东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借款金额应确认为10万元。被告王东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王东生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东生在借款协议书上对借款8万元虽约定了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但在被告王东生、邵县委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协议上显示,双方对10万元债务再次作了确认,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对利息再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26日予以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邵县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邵县委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邵县委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至于在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上,被告王东生、邵县委各自以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的承诺,因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抵押行为均未生效。现被告王东生的车辆在原告及案外人孔杰控制之��,原告应在债权确认后,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自行处分上述车辆。审理中,被告王东生、邵县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冠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东生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王东生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2,860元,由被告王东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