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刘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刘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6民初45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15号。负责人:万晓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兴山县,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立,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兴山县,该支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刘传翠,女,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住兴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被告刘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于本案受理当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传翠亡夫彭承山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发放工资、各项福利待遇等资金扣留3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承山在湖北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发放工资、各项福利待遇等资金暂停支付30000元,期限至2018年8月21日。案件申请费3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忠南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