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夏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辉,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2013年7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瑜,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光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渝潼检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夏辉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夏辉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辉及其辩护人蔡瑜、李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夏辉经电话联系后,三次授意夏某1(已判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2吸食。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2日23时许,吸毒人员夏某2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辉购买毒品后,夏辉授意夏某1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XX网吧,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2。2.2016年7月24日中午,吸毒人员夏某2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辉购买毒品后,夏辉授意夏某1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XX网吧,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2。3.2016年7月25日12时许,吸毒人员夏某2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夏辉购买毒品后,夏辉授意夏某1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XX网吧,将净重0.31克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09克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夏某2。交易完毕后,夏某1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了夏某1贩卖的毒品。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夏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夏辉于2016年7月22日授意夏某1贩卖毒品给夏某2毒品后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已在本院(2016)渝015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追缴,并对2016年7月25日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予以了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夏某1、夏某2的证言,被告人夏辉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夏辉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夏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关于辩护人提出,夏辉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