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刘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刘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5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久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0119E。负责人:赵光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畅,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刘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畅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大南街3幢2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权;判决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18万元,期限36个月。具体贷款明细如下:2015年5月8日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2015年9月1日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2016年1月4日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6年1月13日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复利等。2014年5月7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0513.32元(从2016年9月30日后未结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刘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举示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18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的房屋作为上述循环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支用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2015年9月1日支用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2016年1月4日支用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6年1月13日支用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前述四笔贷款均按季给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上述四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等,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同及抵押权均已成立并生效,根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刘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的房屋有权在其前述债权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被告刘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的房屋有权在其前述债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刘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