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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伯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伯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伯鹏,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焉耆县,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伯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全、刘自勇、被告人马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0日20时许,在焉耆县光明路宏福物流港内,被告人马伯鹏持”A2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新M-P57**号小型轿车将王某刚铺好的水泥地坪压坏,并与王某发生争执。他人报警后马伯鹏被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伯鹏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伯鹏当天驾驶车辆为×××号小型轿车。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伯鹏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E”。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的本田牌蓝色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马伯鹏,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机动车状态为正常。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7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马伯鹏的驾驶证予以保全。2017年7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决定对马伯鹏的驾驶证予以扣押。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实2017年6月30日21时30分,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马伯鹏带至焉耆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张梅从马伯鹏静脉中提取2份2ml血样样本。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7年6月30日20时10分许,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王伟接到焉耆县公安局五号渠派出所对讲机派警称,在光明路宏福物流港内有人酒后驾车。焉耆县公安局当日受理此案。2017年7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对马伯鹏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告知马伯鹏和何某。7、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处理交通事故送达回执,证实2017年7月13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将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马伯鹏,马伯鹏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5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马伯鹏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辨认人照片,证实2017年7月23日10时24分,在民警张炜、吐尔逊组织,何俊英见证下,王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男子就是2017年6月30日在宏福物流港酒后驾车的人,该男子为马伯鹏;2017年7月23日11时12分,在民警张炜、吐尔逊组织,何俊英见证下,王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2号男子就是2017年6月30日在宏福物流港酒后驾车的人,该男子为马伯鹏;2017年7月26日14时50分,在民警王伟、吐尔逊组织,高继文见证下,何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10号男子就是2017年6月30日在宏福物流港酒后驾车的人,该男子为马伯鹏;2017年7月26日15时03分,在民警王伟、吐尔逊组织,高继文见证下,何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4号男子就是2017年6月30日在宏福物流港酒后驾车的人,该男子为马伯鹏。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0日其与马伯鹏和马伯鹏两个朋友一起在宏福物流港内索军囊坑肉店吃饭,其与马伯鹏喝了两杯啤酒后独自离开。当天喝的是啤酒,没有注意是什么牌子,其用玻璃杯喝的酒,一瓶啤酒能倒4、5杯。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其在宏福物流港内打地坪,一名男子驾驶一辆车行驶过来将刚打的地坪压坏,其生气的骂了脏话,后该男子又将车倒回,下车打了其,并称自己喝酒了。后其妻子和施工工人过来将车拦下,他人报警后警察前来将该男子带走。该男子驾驶的是一辆深蓝色越野车,当时车上只有一个人。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0日20时许,其与王某以及2个干活的人在宏福物流港内打地坪,一名男子开车将新打的地坪压坏,王某骂了一句脏话,后该男子又将车倒回,将王某推到车的右侧门上,双方发生争吵,何某报警,警察询问后将该男子带走。该男子驾驶的是一辆蓝色的越野车,车上只有该男子一个人,其不知道该男子是否酒后驾驶车辆。1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0日,其与马伯鹏、孙建江及孙建新的一个朋友等人在宏福物流港内一家囊坑肉店吃饭,期间四人均喝了乌苏啤酒,当时使用的是玻璃杯,1瓶啤酒能倒4杯,马伯鹏喝了4杯啤酒。喝酒吃饭大概一小时后,马伯鹏外出上厕所,之后再未见到马伯鹏。马伯鹏开的是一辆蓝色的SUV轿车,祺没有记住车牌号和车的品牌。14、被告人马伯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6月30日其在焉耆县宏福物流港内索军囊坑肉店和孙建江、由布尔、小周一起喝啤酒,1瓶啤酒能倒3杯左右,其喝了约5、6杯,酒后其为上厕所,驾驶自己的×××号小轿车往宏福物流港后面行驶,由于与打地坪工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搡,旁边人员报警,后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到焉耆县人民医院抽血;其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车上就其一人。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伯鹏出生于1974年12月2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6、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伯鹏在西城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7、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30日20时许,焉耆县公安局五号渠派出所民警马哲、闫东生接报称在光明路宏福物流港内有人打架,后到现场发现马伯鹏满身酒气,是×××的驾驶员,怀疑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呼叫交警大队。交警大队民警王伟、吐尔逊到达现场后,经询问马伯鹏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遂将马伯鹏带往焉耆县人民医院验血,后带至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记录、尿检照片,证实2017年7月27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王伟、吐尔逊在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信息采集室用唯卓牌吗啡胶体检测试纸对马伯鹏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马伯鹏系非吸毒人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伯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伯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伯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伯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伯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德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