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斯刚诉罗平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刚,罗平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500号原告:陈斯刚,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平柱,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云南禹三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斯刚与被告罗平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敏、宁戈,被告罗平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49243.5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何荣礼介绍认识,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劳务,为第三人进行室内装修,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2017年2月1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车来到小板桥将原告及王路平带到呈贡天天物流园(呈贡区春漫大道与石龙路交汇处西南角)室内作业。当天下午16时40分左右,因机械原因,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并于19点左右入住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直至2017年2月28日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发生费用为:医疗费25643.55元、误工费200元/天×(90+16)天=2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50元/天×16天=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雇佣从事室内装修受伤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罗平柱辩称,一、原告告错了人,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二、原告受伤其自身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应当按农村上一年平均收入来算,护理费因为没有实际护理发生,不应当支持,营养费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应当告业主、房屋的使用人,被告本人也是受雇佣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何荣礼身份证、证明及证人证言,王路平身份证、证明及证人证言,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陈斯刚经何荣礼介绍,与王路平一起向被告罗平柱提供劳务,于呈贡天天物流园干活时右脚受伤,后至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2趾中节完全离断,右足第3趾末节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干燥……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期间花费医疗费25643.55元,原告陈斯刚认可被告罗平柱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包含在总医疗费中),���活费2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受伤当天由被告罗平柱的弟弟送去医院,后被告罗平柱本人也到医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斯刚为了证实其与被告罗平柱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了证人何荣礼、王路平的证人证言,已经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罗平柱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答辩观点,对于其在原告受伤后去医院的理由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罗平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斯刚要求被告罗平柱赔偿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25643.55元扣除被告罗平柱已支付的8000元,本院认定17643.55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关于其受伤前才到昆明的陈述,以及原告本人贵州省盘县农村户口的情况,认定原告无稳定工作,故按照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元认定其误工费标准,结合其住院14天的事实以及出院医嘱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的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04天,并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2305元;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14天的事实认定14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扣减被告已支出的200元后还应支付600元。此外,被告罗平柱虽主张原告陈斯刚对本次受伤存在过错,但未举证予以证��,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罗平柱还应当赔偿原告陈斯刚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7643.55元+2305元+600元=20548.5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平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斯刚20548.55元;二、驳回原告陈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50元,由原告陈斯刚负担300.50元,由被告罗平柱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铮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馨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