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30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陶虹、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虹,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正海,吴冬,吴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30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陶虹,女,1975年4月21日生,住彭泽县。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31470296-1。法定代表人:刘正海。被执行人:刘正海,男,1979年8月24日生,住彭泽县。被执行人:吴冬,男,1977年12月11日生,住彭泽县。被申请人:吴成玉,男,1975年11月26日生,住彭泽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虹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刘正海、吴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陶虹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吴成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为:1.以上被执行人或外出去向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申请人吴成玉属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成员;2.被申请人吴成玉未足额缴纳出资147000元,且于2016年抽逃出资120000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吴成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吴成玉称,我已经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退股且与其达成了退股清算协议,不再属于该合作社的成员,且我不认识申请人陶虹,故其申请将我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当,请求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系被执行人刘正海于2014年11月19日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296万元。被申请人吴成玉作为该合作社成员,认缴额为20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山东)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该公司租赁雷沃轮胎式装载机一台(型号FL936FN3C2J5JIA202、车架号CLW009LDCFM001861),租赁物价格18.6万元;至2016年9月3日,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发送所有权转让证明书,证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当年9月4日起取得该装载机所有权。2016年9月23日,该装载机在诉讼保全期间,已经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2016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吴成玉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退股清算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将该装载机以12万元的价值转让给被申请人吴成玉,余欠款项23181元由被申请人吴成玉于2016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虽然被申请人吴成玉与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退股清算协议,但该协议只在两者之间产生内部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对抗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规定,故被申请人吴成玉应当在其认缴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彭泽县广达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吴成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吴成玉应在其认缴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邱双喜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