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尚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尚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30号罪犯王尚生,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尚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豫法刑二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8月8日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6月23日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1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2年7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尚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尚生因其与邻居发生纠纷时,被害人王某作过不利于其家的证言等原因,怀恨在心。1997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该犯趁王世荣一人看房场之机,到其床前,先向王世荣头部击一拳,后用右手从口袋内掏出两个白色塑料食品袋捂住其口鼻,左手卡其颈部,致王世荣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民事赔偿未履行。罪犯王尚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扣分3次,共扣2.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尚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尚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