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主体身份事实宝钢发展有限公司系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并入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国有公司,被告人黄某系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工业环境保障部资财设备工程部回收作业区回收作业员,负责公司对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冷轧厂的废旧资材回收。2016年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泾公司)签订合同,由汉泾公司协助宝钢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废旧资财回收。苏某2、蒋某(均另案处理)系汉泾公司员工,负责废旧资财回收过程中装卸、运输等工作。(二)、贪污犯罪事实2016年8月中下旬,苏某2、马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约定由苏某2将在宝钢厂区窃取的废旧电缆线运送至马某某位于宝钢厂区经四路、纬四路的堆场销赃于马某某。1、同年9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苏某2经预谋,利用被告人黄某负责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冷轧厂废旧资财回收的职务便利,在回收废旧电缆线的过程中,由苏某2驾驶牌号为沪DGXXXX吊车伙同蒋某至冷轧厂,将本应进行回收的1吨废旧电缆线运至上述堆场,后马某某予以藏匿。2、同年9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冷轧厂工作人员联系好回收废旧资财的事宜后,电话通知苏某2窃取废旧资财,苏某2、蒋某、毛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冷轧厂内1吨废旧电缆线偷运至上述堆场,后马某某予以藏匿。3、同年9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冷轧厂工作人员联系好回收废旧资财的事宜后,电话通知苏某2窃取废旧资财,苏某2、蒋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冷轧厂(3-5)号门处的0.5吨废旧电缆线偷运至上述堆场,后马某某予以藏匿。4、同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冷轧厂工作人员联系好回收资财的事宜后,电话通知苏某2窃取废旧资财,苏某2、张某1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冷轧厂(3-7)号门处的1吨废旧电缆线运至上述堆场,后马某某予以藏匿。同年9月8日苏某2从马某某处取得赃款人民币1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分给被告人黄某10,000元。案发后,经查证,被告人黄某窃取的废旧电缆线价值共计79,264.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9月1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工业环境保障部资财设备工程部出具的《劳动合同》、废旧资材备件回收作业管理规定等管理文件、《岗位聘任书》、《岗位说明书》,证人苏1的证言、汉泾公司驻杨行工业园区回收项目部出具的《劳动合同》、《岗位规程》、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固废、废旧资材业务现场回收、加工辅助作业合同》,证人王某某、杨某、苏某2、蒋某、张某1、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相关车辆的行驶路线,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宝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磅单》、监控录像截图,汉泾公司驻杨行工业园区回收项目部出具的《加班统计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他人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