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文化集团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6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赤红、代理检察员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斌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小区商服心满意足会馆二楼按摩间,趁按摩间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该按摩间床头充电的一部金色直板三星牌S6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9.1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张斌于2016年7月29日在大庆油田文化集团报社办公室内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