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0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斌与蓝健、蓝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斌,蓝健,蓝小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02960号原告:毛斌,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蓝健,男,1992年6月9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蓝小倩,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毛斌为与蓝健、蓝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蓝健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蓝小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毛斌到庭参加诉讼,蓝健、蓝小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健因餐厅装修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蓝小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始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蓝小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二、蓝小倩承担责任后可依本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向蓝健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蓝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凯田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