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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国华、于开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国华,于开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华,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乳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开辉,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宋国华因与被申请人于开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国华申请再审称,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宋国华在2011年10月31日收到裁定书后,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待宋国华收集到证据后,即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宋国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国华为于开辉施工完相关劳务工程后,于开辉于2010年1月29日为宋国华出具了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宋国华2009年至2010年在龙口南山电厂包钢筋绑扎,工程量为408吨,单价220元/吨,合计89700元,2009年支款34506元,2010年支款54162元,剩1092元,一次全部付清(其中扣除因质量问题罚款20000元,赵林因浪费扎丝罚款1000元)。”该结算单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及款项的结算情况,宋国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宋国华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2010年1月29日的结算单提出的异议,原审对其诉请未予采纳,依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宋国华确认其在前案撤诉后至2015年12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未向于开辉主张过涉案款项,因此,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宋国华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宋国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国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