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6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主要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4723.4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上述款项暂合计至2017年3月18日为404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02、45×××87),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18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40487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除信用卡申请时间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8月12日申请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另,用卡无忧服务12元/三个月,信用保障服务9元/三个月。另查明二: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滞纳金均为计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无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尾号1002信用卡本金24723.41元、利息12352.13元、分期手续费566.13元、滞纳金2723.33元、其他费用42元(包括信用保障增值服务18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24元);被告尚欠尾号8087信用卡滞纳金30元、其他费用(挂失手续费)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手续费、其他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号1002信用卡滞纳金2723.33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约为1236.17元(24723.41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尾号8087的信用卡没有产生消费,对原告以挂失费50元为本金计收滞纳金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已规定取消滞纳金,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尾号1002信用卡欠款本金24723.41元及利息12352.13元、分期手续费566.13元、滞纳金1236.17元、其他费用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尾号8087信用卡挂失费50元;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6元,由被告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