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执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金礼、明燕梅与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礼,明燕梅,贺兰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63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礼,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明燕梅,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不识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负责人:闻国涛,系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王金礼、明燕梅与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赔偿申请执行人王金礼、明燕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324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6元。申请执行人王金礼、明燕梅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56元,执行标的共计848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贺兰县水务局银行存款84886元或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