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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钟智高与钟建高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高,钟建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307号原告:钟智高,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被告:钟建高,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山县。原告钟智高与被告钟建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智高,被告钟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调委会协议,依约补足0.34亩耕田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堂上兄弟且同一生产组。2015年3月,原、被告为了便于耕种和管理,双方愿意将自己在白云槽垌的耕田进行调换,经村委会主持进行协商,达成了协议:被告应补足0.34亩给原告。但调换后被告失信,被告以田是其母亲的为由,至今未履行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的价格补足原告2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建高辩称,被告愿意在另一处补足0.34亩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原告所要求调换的0.34亩,属于被告母亲的,被告无权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三份,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智高与被告钟建高系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马赖一组的村民。2015年3月,原告钟智高与被告钟建高为了各自所需,双方自愿将自己位于马赖组白坟曹的承包地互换,原告换给被告的承包地是1.8亩。被告将自己位于白坟曹的承包地换给原告,被告尚差0.34亩。2015年3月14日,经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1、田亩界限已分好,在钟建高名下田亩补足钟智高原分得1.8亩不足部分(0.34)亩,……。”2017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建高户的承包地登记在钟恒波(系被告父亲、已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下。原、被告在2015年3月14日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需补足换给原告的0.34亩承包地,人民调解员黄贤祥、黄源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广育村马赖组公路边候车厅北面(坐落地名即钟恒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写明的“韦屋去学校大路上”)被告户的承包地进行了丈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钟智高与被告钟建高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与被告互换家庭承包地,双方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互换家庭承包地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承包地经营权换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已经取得了原告互换的1.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将位于马赖组公路边候车厅北面的0.34亩承包地经营权换给原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将该0.34亩补足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位于马赖组公路边候车厅北面的承包地经营权属于被告母亲的为由不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承包,而不是个人承包。被告钟建高一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被告父亲钟恒波名下,属于钟建高一户的家庭承包地,被告钟建高与原告互换本户的承包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协议应当履行,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被告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的价格补足原告2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致原告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耕种,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确定0.34亩2年的损失为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高将位于马赖组公路边候车厅北面(坐落地名即钟恒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写明的“韦屋去学校大路上”)的承包地0.3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换给原告钟智高。二、被告钟建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建高负担。上述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