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定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1时许,陈某夫妇到定远县永康镇禹王街周某某家做客并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聊天,被告人周某某躺在客厅床上用收音机听广播。在聊天的过程中,陈某认为广播声音太大,将被告人周某某的收音机夺走。后被告人周某某与陈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周某某将陈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宋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