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王甲;史乙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王甲,史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9民特8号申请人: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王甲。被申请人:史乙。申请人某某银行与被申请人王甲、史乙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银行称,2013年9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9225‰。被申请人自愿将自有的位于洛川县凤鸣街北侧洛房权证凤栖字第II**号房屋,经依法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31.5万元整及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被申请人还款期限已逾期多日,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申请。王甲、史乙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3日,借款人王甲、史乙与被洛川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洛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明、刘春连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9225‰。借款人王甲以其位于洛川县凤鸣街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凤栖字第II**号、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08)第VVVV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王甲的配偶史乙亦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13日、16日,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洛川县房产管理局及洛川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洛川县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了洛房他证凤栖字第201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洛他项(2013)第AAAA号《土地他项权证》,该抵押权已设立并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公证、鉴定、保险、保管、维修以及保养等费用。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第7条第一项第一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规定,现借款人王甲、史乙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且上述抵押房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故申请人对该抵押房产有权优先受偿,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甲位于洛川县洛川县凤鸣街北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凤栖字第II**号、土地使用证号:洛国用(2008)第VVVV号),申请人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现所得价款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甲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