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娇、丁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娇,丁彬,袁本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周重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本盛。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琳(系被告袁本盛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娇与被上诉人丁彬、被告袁本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周重骏,被上诉人袁本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琳,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误工费9555元的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虽然发生在定残后,却系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二次手术,是上诉人在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因需住院治疗而完全无法参加劳动导致收入的减少,应当由被上诉人另行赔付。此外,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100元,而在判决主文中均按照500元计算,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应当按照500元予以调整。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本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彬未作答辩。李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59.68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83.2元、交通费13元,合计60646.3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23时18分许,丁彬驾驶鲁B×××××号轿车沿兴隆路南向北行驶,将沿兴隆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娇撞伤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丁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本盛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李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23时18分许,丁彬驾驶袁本盛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兴隆路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兴中路路口处时,将沿青岛市兴隆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李娇撞倒后驾车逃逸,致李娇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第20150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注明:丁彬准驾车型为A2,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其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交警认定丁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娇受伤后到医院救治。李娇于2015年5月29日具状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019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457.6元(被扶养人李庆善24016元/年×10%×20年×80%+被扶养人卢振梅24016元/年×10%×20年)。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丁彬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人民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保险义务后有权向丁彬和袁本盛追偿。袁本盛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丁彬和袁本盛连带赔偿。认定医疗费33209.96元(袁本盛通过袁本琳向李娇支付5万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935.6元、误工费11461.4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认定李娇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2015年7月15日)。关于李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娇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李庆善出生于1962年3月28日,系肢体三级残疾,其母亲卢振梅出生于1963年3月27日,但该二人均系青岛市非农业户口,李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二人无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对李娇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娇可在完善证据后,待追索二次手术费用时一并主张。故该判决判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1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丁彬和袁本盛连带赔偿23369.96元。李娇于2016年1月20日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5天。李娇主张医疗费和住院费共计8159.68元。李娇提交出院证一份,注明李娇出院后建议休息二个月。李娇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159.68元、误工费9555元、护理费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3元。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完毕,此次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误工费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故此次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袁本盛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李娇提交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李娇系独生子女。提交户口簿一份,注明李娇之父李庆善,1962年3月28日出生。提交残疾人证一份,注明李庆善肢体伤残三级。提交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街道广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李庆善属失业。李娇基于上述证据称,李娇系独生子女,被扶养人李庆善系残疾且失业,依靠李娇赡养,故主张被扶养人李庆善生活费41683.2元(26052元/年×20年×10%×80%)。人民保险公司、袁本盛认为,对李娇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云南路街道广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居委会不是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无法查实李庆善确系失业。根据李娇提交的户口簿和上一案件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庆善为城镇户口退休人员,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丁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履行交强险保险义务后有权向丁彬和袁本盛追偿。一审法院确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8914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9145元)的事实,交强险剩余限额22855元(伤残赔偿限额20855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丁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本盛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丁彬和袁本盛连带赔偿。因丁彬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李娇主张的医疗费8159.68元、护理费735.5元、交通费13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支持李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李娇主张的误工期限在定残后,故李娇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955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00元(20元/天×5天)。李娇主张被扶养人李庆善生活费41683.2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损失中,护理费735.5元、交通费13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1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丁彬和袁本盛连带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娇各项损失748.5元。二、被告丁彬、被告袁本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娇各项损失8659.68元。三、驳回原告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保全费286元,合计诉讼费16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娇承担1112元,被告丁彬、被告袁本盛连带承担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6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娇的相关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李娇在一审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609号案件中已经定残,定残日为2015年7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李娇在上述案件中已经获得相应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一审法院据此不再支持李娇的误工费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娇主张误工费95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娇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李娇所主张的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但最终的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杨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