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何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帅,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2001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董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帅及其辩护人熊钢燕、被害人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帅从其租住的酒店出发,前往龙泉驿区西河镇某小区,其通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并将卧室衣柜内19000元余元现金盗走。随后何帅在西河镇一杂货店内购买了2根撬棍后,再次返回董某某家中,用撬棍将另一间卧室内的保险柜门撬开,将保险柜内70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害人董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从被盗现场的衣柜内提取指纹,经比对与被告人何帅的指纹一致。2017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德阳广汉一网络会所将被告人何帅挡获归案。被告人何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帅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意愿等从轻处罚意见。被害人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何帅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9000元,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何帅的户籍信息,(2015)广汉刑初字第154号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帅的供述,被告人何帅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指认盗窃时所住酒店的照片,被害人董某某、刘美容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关于扣押发还的情况说明,成公龙物鉴(痕迹)字[2017]5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案件现场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帅酒店入住记录,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帅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帅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帅退赔被害人董某某损失人民币89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