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529号原告:郑某甲,男。被告:徐某甲,男。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徐某甲为承揽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本金。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徐某甲立据向原告郑某甲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甲未依约还款,原告郑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甲向原告郑某甲还款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甲向原告郑某甲借款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后,经原告郑某甲催讨,被告徐某甲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徐某甲向原告郑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徐某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35000元。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