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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宏达喷烤漆厂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宏达喷烤漆厂,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初132号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宏达喷烤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营盘村。法定代表人:苏家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宋竹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涵彬,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凡,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宏达喷烤漆厂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市东陵区宏达喷烤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龙国华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