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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史龙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龙章,于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333号原告:史龙章(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于春玲(反诉原告),女,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史龙章与被告于春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龙章、被告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龙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春玲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许,史龙章驾驶拖拉机沿德农路由德惠市郭家镇方向往德惠市内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家路与德惠市惠发街道世巨永村迟小铺屯路口交汇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于长龙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史龙章、于长文及客车上成员孟订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史龙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文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于春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春玲赔偿。被告于春玲辩称,原告没有扣除其车损残值800元,请法院在审理时,车损数额5200元为基数分配赔偿数额。如果去掉800元后,还剩余5200元同意给付,鉴定费不同意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负责赔偿。于春玲向本院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史龙章赔偿施救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许,史龙章驾驶拖拉机沿德农路由德惠市郭家镇方向往德惠市内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家路与德惠市惠发街道世巨永村迟小铺屯路口交汇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于长龙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史龙章、于长文及客车上成员孟订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龙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文承担次要责任。反诉被告在本诉中要求反诉原告赔偿车辆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反诉原告的车辆也损失重大,对于车辆损失在(2017)吉018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在已判决生效。但在(2017)吉0183民初437号案件中,反诉原告没有提起受损车辆施救费的赔偿要求,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施救费3300元。请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公正判决。史龙章对于春玲的反诉辩称,施救费按责任比例同意给付于春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8日12时许,史龙章驾驶吉01-83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德农路由德惠市郭家镇方向往德惠市内方向行驶,行驶至德家路与德惠市惠发街道世巨永村迟小铺屯路口交汇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于长龙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史龙章、于长文及客车上成员孟庆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龙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长文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4日史龙章向本院起诉于春玲、于长文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包括车辆损失),于春玲提出反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支付车内乘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包括施救费),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吉018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史龙章驾驶的吉01-83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为史龙章,该车辆无保险。经德惠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6年11月3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德价认车字(2016)第354号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牌号码:吉01-834**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6000元残值800元。史龙章明确车辆损失应是6000元去掉残值800元,即车辆损失为5200元,因车辆现在史龙章处。此次事故于春玲花施救费3300元。×××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于春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德价认车字(2016)第354号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史龙章驾驶车辆的损失为6000元,扣除残值800元,为5200元,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春玲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于春玲在此起事故中的施救费,应由史龙章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龙章吉01-83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于春玲赔偿吉01-83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辆损失3200元(5200元-2000元)的30%即960元;三、原告史龙章赔偿被告于春玲施救费3300元的70%即231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史龙章负担175元,由被告于春玲负担7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史龙章负担17.5元,由被告于春玲负担7.5元,。邮寄送达费336元,返还原告史龙章224元,由原告史龙章负担78.4元,由被告于春玲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