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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伟锋百货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伟锋百货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伟锋百货店,经营场所: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792号西城农贸市场*号。经营者:郑伟锋,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农贸市场*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伟锋百货店(以下简称伟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被告伟锋百货店经营者郑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此外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包括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6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门头标识为“千百合超市88店”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等系列商标的红酒,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5月13日,由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被告伟锋百货店答辩称,原告所诉红酒是我店出售的,但对于是否侵权,我们并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660602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繁体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7月21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1-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7月21日生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证据2、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以证实2016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西城农贸市场旁门头标识为“千百合超市88店”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两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出具POS签购单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制作了公证书。证据3-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以证实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3-2、聘请律师合同1份、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工商查档费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及购买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金额为591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质证的主要意见是不知道其所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是否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2016年5月13日,自治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至沙依巴克区西山路西城农贸市场旁门头标识为“千百合超市88店”的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两瓶外观标有“长城”图形,“長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两瓶,付款后,对方出具POS签购单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15241号公证书。经当庭核对,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为“长域海岸葡萄酒”,一瓶为“长域干红葡萄酒-解百纳”。在“长域海岸葡萄酒”的瓶贴正标上用繁体草书书写的“长域”二字,与长城第6606025号“”标识相似,只是将“長城”换成了“长域”,且在字体上进行了艺术加工,造成“城”、“域”二字极为相似,该标识背景图为连绵起伏的长城及锋火台。在瓶贴背标上标注“烟台长城集团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3日。在“长域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的瓶贴正标显著位置标注“长域干红葡萄酒”,其中“长域”二字呈繁体,与“”极为近似,在该标识下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及锋火台图形,与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近似,在正标下方注明“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原告生产的正品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而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中粮出品”标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并无上述标注。另查,1、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1974年7月20日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2、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76元,工商查档费22元及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591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显示伟锋百货店对外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对此伟锋百货店无异议。经当庭比对,其出售的“长域海岸葡萄酒”标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文字标识,“”图形商标及“”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在其出售的“长域干红葡萄酒-解百纳”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文字标识,“”图形商标相近似,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被告伟锋百货店成立于2015年,店铺主营日用百货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伟锋百货店(经营者:郑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第660602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伟锋百货店(经营者:郑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7%,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即401.5元,被告负担27%即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阿西古力·哈斯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政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