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土井村,住本村。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师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北坛村路段时,与同向王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对王某甲进行静脉抽血,经检验,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8.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字[2017]酒检字第0430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程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