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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昌荣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151号罪犯吴昌荣,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科克库勒监狱五监区服刑。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金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昌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共计11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科克库勒监狱认为,罪犯吴昌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荣在2016年、2017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共获监狱记功4次,表扬1次,3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昌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吴昌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