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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亮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孙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悦,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上诉人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圆、被上诉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孙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已将工资及提成款予以全额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令给付护理假工资无任何依据。孙亮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孙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亮于2015年9月22日到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做电话催收欠款工作,月工资185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公司拖欠工资2360元、拖欠提成款3736元。同时,因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给孙亮缴纳任何保险,其中包括生育险,致使孙亮孩子出生时,孙亮未得到生育保险金,因此公司应承担赔偿。请求判令,1、公司给付拖欠工资2360元;2、公司给付提成款3736元;3、公司给付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545.53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系从事银行信用卡违约透支催收业务。2015年9月22日孙亮到公司从事催收员工作,双方约定试岗期为3个月,试岗期满后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基本工资1500元和绩效提成款组成,其绩效提成款为其主要收入。2016年1月公司为孙亮办理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孙亮正常出勤18天,事假1天,其实发工资应为1278.71元,2月份孙亮实际工作两天。2015年10月发卡银行通过内部催收后,其信用卡持卡人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其先前拖欠款予以了还款。2016年10至12月孙亮绩效提成款应为6161.68元,公司向孙亮支付4929.344元,余款1232.336元未能支付。2016年8月22日孙亮孩子出生,因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时间未满10个月,故孙亮未能申领到护理假工资。孙亮妻子系农村户口,其怀孕时已在当地办理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孙亮曾因多领绩效提成款1665.97元,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将多领提成款退还公司。因双方就工资及提成款数额产生矛盾,孙亮于2017年2月8日离职。2017年4月7日孙亮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10日该委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孙亮为此诉讼至一审法院。另查,2016年沈阳市社平工资为5449.3元。孙亮休护理假期间,公司按每月1500元给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关于公司是否拖欠孙亮工资问题,通过公司出具的2017年1月份工资表及1-2月份出勤表,足以认定,公司拖欠孙亮部分工资未付,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416.64元(1278.71元+1500元÷21.75天×2天)。关于公司是否拖欠提成工资问题,通过双方出具的回款记录及明细,足以认定,公司将孙亮2016年第四季度提成款的20%部分暂扣,故一审法院对孙亮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232.336元。关于孙亮要求公司赔偿护理假工资问题,因为公司没有及时为孙亮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孙亮无法领取护理假工资,故公司应按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标准,差额赔偿孙亮相应的损失,具体护理假工资数额为1937.3元(5449.3元×12月÷365日×15日+750元-1500元)。同时,因孙亮妻子怀孕时已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孙亮不符合申领生育医疗费补贴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孙亮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提出应从已支付给孙亮绩效工资4929.34元中扣除工资及提成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亮支付工资1416.64元;二、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亮支付提成款1232.336元;三、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亮支付护理假工资1937.3元;四、驳回孙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提出已将工资及提成款予以全额支付的主张,用人单位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负有保管两年内工资发放明细备查的义务,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护理假工资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列明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对男方护理假工资作出了规定,故对盈科金融外包服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