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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纪霞、刘小勇、杨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纪霞,刘小勇,杨小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411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刘纪霞,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金水镇楼房村*组。被告刘小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金水镇楼房村*组。系被告刘纪霞丈夫。被告杨小安,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龙亭镇杨湾村*组。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纪霞、刘小勇、杨小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及被告刘小勇、杨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刘纪霞、刘小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小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纪霞、刘小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小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11.16‰,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小勇辩称,上述贷款及本、息清偿情况属实,所有贷款手续相关材料也确系其本人签字、盖印,但其曾于2017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过3000元本金。���其经济较为困难,将尽快向原告清偿。被告杨小安辩称,上述贷款及本、息情况属实,所有贷款担保手续相关材料也确系其本人签字、盖印,但其曾于2017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本金。被告刘纪霞岚未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双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纪霞、刘小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小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借款人:刘纪霞、刘小勇”。保证担保合同���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杨小安”。该借款被告清息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纪霞、刘小勇于2017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被告杨小安于2017年7月底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纪霞、刘小勇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小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纪霞、刘小勇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纪霞、刘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纪霞、刘小勇、杨小安于2017年7月底已向原告清偿的8000元贷款本金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杨小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纪霞、刘小勇、杨小安承担。现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