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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明彪、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杨明彪,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832号原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安徽三泰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UQM72K。法定代表人:闫素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杨明彪,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铁路桥路西6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71108212N。法定代表人:王矿见,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负责人:储强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彪、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山、李国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彪、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为2261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2时许,杨明彪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105国道874公里200米沙子场门前段)准备往北转弯时占用对方车道,与由北向南代金征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412228201700908号)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明彪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105元。由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明彪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车损及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其车损原告诉求过高。二、本案漏列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由主挂投保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未诉挂车保险公司视为原告放弃其请求权。在未查明挂车投保限额的情况下,应按主挂各承担50%比例分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2时许,杨明彪驾驶车牌号为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105国道874公里200米沙子场门前段)准备往北转弯时占用对方车道,与由北向南代金征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4122282017009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彪负全部责任;代金征无责任。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5月4日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认定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为176857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同时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此起事故造成皖K×××××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号万荣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营运损失共计312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本案在诉讼中,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损失数额以及车辆营运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中提供了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豪沃牌半挂牵引车(K9H269)损失为54000元。另查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声明书、保险条款、中衡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合理的诉请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两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其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中评估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清单内容不一致,评估不具有完整性。且该份评估报告内容与其目录不符,内容缺失评估结论依据不足。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漏列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未诉挂车保险公司视为原告放弃其请求权,在未查明挂车投保限额的情况下,应按主、挂各承担50%比例分担的说法,因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牵引有挂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挂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有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但没有经办人签字,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不能认定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车损176857元,有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9000元,是原告为确定自己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有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评估费9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施救费90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费31248元,有评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261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4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太和县亿鑫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26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佳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