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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与朱岳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朱岳奎,吴贵群,张茂松,张某1,张某2,张某3,韦盛海,铜鼓县锦锋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邓功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岳奎,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贵群,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松,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201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1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201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审被告:韦盛海,男,1984年4月出生,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原审被告:铜鼓县锦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法定代表人:梅小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岳奎、吴贵群、张茂松、张某1、张某2、张某3、原审被告韦盛海、铜鼓县锦锋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6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