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执行武杨晟与被执行人马斌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杨晟,马斌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61号案外人吴凡,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杨晟,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斌凯,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武杨晟与马斌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凡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凡称,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以(2016)陕0103执1976号执行裁定书将与案件无关的吴凡名下银行存款冻结。因武杨晟与马斌凯民间借贷发生在其与马斌凯结婚之前,且双方现已离婚,该案系马斌凯婚前个人债务。请求撤销(2016)陕0103执197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吴凡个人合法财产的执行措施。���院查明,武杨晟与马斌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碑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杨晟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6)陕0103执19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吴凡在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6217853600008608886账户20万元,该户为吴凡工资账户。吴凡与马斌凯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武杨晟与马斌凯债务于2012年1月产生19万元,于2013年6月产生1万元,共计2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武杨晟与马斌凯19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吴凡与马斌凯结婚之前,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亦无证据证明马斌凯所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权利。而对于2013年6月形成的1万元债务,产生于吴凡与马斌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而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6217853600008608886账户为吴凡工资账户,现吴凡与马斌凯已协议离婚,该账户存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案外人吴凡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吴凡在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6217853600008608886账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姚立军审判员 阮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