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岳某、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女,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登记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登记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登记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早上9时许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17日左右,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登记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登记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登记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晚上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岳某、肖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肖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岳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9时许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午又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17日左右,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岳某、肖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什邡市某宾馆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晚上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岳某、肖某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2017年2月28日10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某宾馆房间内挡获二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张某,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塑料封口袋4个,塑料吸管1个。同年4月15日,什邡市公安局已将查获的物品销毁。2.被告人岳某于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计羁押3日;被告人肖某于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计羁押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检报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销毁清单、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岳某、肖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