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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三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三,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三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农历2月,被告人张小三在其家位于陆良县召夸镇干龙潭奶牛场门口的田里种植罂粟原植物1150株。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予以证实。另有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小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三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毒品原植物罂粟没收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孙云波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关注公众号“”